2011年5月5日,人民法院报第6版案例指导选登了我所周厚兴主任承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该案的裁判要旨在于: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即使存在多次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亦应坚持合同相对性原理,有特别规定的情形才准许突破。由于该案的典型性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相关纠纷中具有指导意义。 案情: 2003年5月25日,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系我方当事人。)承建“恒诚·莱茵河畔”高尚住宅社区工程1#、2#标段的土建安装工程。8月19日,中南公司将其承包的住宅社区工程中的联排6幢、别墅70幢的土建安装工程承包给姚某(另一被告)。同年10月1日,姚某又与原告余某签订承包合同,将其承包的前述工程中的30幢别墅的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原告。2005年4月13日,小区工程(包括原告实际施工的30幢别墅)总体通过竣工验收。经计算,原告实际施工后,姚某应支付原告按照约定结算方式计算的工程总价款为5054452.78元,姚某已支付原告4135480元,至今尚欠918972.78元未支付。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姚某支付欠付工程款,并由中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裁判: 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南公司违法将建设工程肢解后分包给姚某,姚某又将分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非法转包给原告,中南公司在明知实际施工人为原告的情况下,向姚某支付工程款而未向原告直接支付工程款,中南公司有过错,因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原告向姚某主张执行前述工程款而未能清偿情况下,中南公司应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姚卫军支付原告工程款871241元,中南公司对上述工程款经执行未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为姚某,原审判决由中南公司对姚某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经执行未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2010年11月5日,法院判决:姚某支付原告工程款871241元。 |